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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必看!知假买假索赔是否合法,看完这篇你就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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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经常接触司法实务的法律从业者而言,知假买假问题一直备受关注。虽然过去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已形成基本一致的裁判意见,但近期笔者在处理几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时发现,通过大量司法案例检索后,发现知假买假问题在法律实践中仍存在争议。部分法院最新的判例与过去几年已生效的司法判例存在明显差异,甚至新闻媒体频繁报道此类案件,可能会对不了解法律的大众造成误导。】

基于此,笔者进行了进一步思考和总结,以下是简要分析:

支持司法案例中知假买假的立场一、作为裁判案件的重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应被采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认为:消费者是指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以满足个人、家庭生活需求,而非为了生产经营或职业活动而购买的人群。这样的消费者应被视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涵盖。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孙银山购买的香肠并非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要求赔偿,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所提出的“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抗辩理由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欧尚超市江宁店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向原告孙银山进行十倍赔偿,金额为5586元。

支持知假买假的规范依据

支持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的规范依据如下: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即使消费者明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意去知假买假然后索赔维权,依然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第三条,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3. 经过修改的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对上述条款依然保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知假买假问题的裁判态度一贯如此。

4.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2015年的报告中也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适用消费者维权的相关规定。

以上规定对于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大部分法院和律师认为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情况下,消费者依然可以得到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此事,并有大量既往判例明确论述,但仍有一些法院对知假买假持不支持态度,并将其公布为典型案例进行宣传。

以下是这些法院的总结:不支持知假买假的司法案例。

一、知假买假,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黄海禹诉临沂商城众鑫干果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闽01民终4450号),二审法院认为:“黄海禹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予以大量购买(一次性购买十包),并再次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其购买行为显然不具有生活消费之目的,而存在以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的牟利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与《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其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二、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无权主张退一赔十

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解某诉某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苏11民终2454号),法院认为:“退一赔十”规则的适用前提是购买人为消费者。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原告解志温在本省有多起知假买假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买假之意在于牟利。本案中解某先后三次到某诊所购买保健食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获取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三、多次知假买假然后诉讼索赔,法院认定属于经营行为

在杜爱波与北京鹏辉盛通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3988号生效判决,法院认定:“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原告杜爱波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商品,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所以原告杜爱波要求被告鹏辉盛通中心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一、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是知道商品是假的情况下购买假货。

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中黄海禹诉临沂商城众鑫干果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闽01民终4450号),二审法院认为:“黄海禹明知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大量购买(一次性购买十包),并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十倍价款。这种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为了日常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意,黄海禹不属于该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无权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

二、知道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购买并索要退一赔十的权利不适用于非消费者。

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中解某诉某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11民终2454号),法院认为:“退一赔十”规则的适用前提是购买人是消费者。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原告解志温在本省有多起知假买假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购买假货的目的是为了牟利。在本案中,解某先后三次购买某诊所的保健食品并非出于消费目的,而是为了获取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她不符合典型意义上的消费者定义,其知假买假行为以牟利为目的,不应得到支持。

三、多次知道商品是假的情况下购买并提起诉讼索赔,法院认定为经营行为。

在杜爱波与北京鹏辉盛通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3988号生效判决,法院认定:“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原告杜爱波是为了索赔而购买商品,购买商品只是他索赔的一部分,他的行为整体上是出于营利目的,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他在本案中是消费者。因此,原告杜爱波要求被告鹏辉盛通中心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食品和药品领域,我们应该合理区分,始终支持知假买假的行为。

在之前的回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明确表示:“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除了购买食品和药品的情况外,可以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从中获利。”根据这一观点,我认为法院在判断知假买假的案件时,不能一概而论地对待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食用还是故意索赔,甚至原告存在大量索赔牟利的案例,这些都不是法院判断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核心标准。关键在于根据涉案商品的特性进行具体区分。古代法谚说:“治乱世当用重典。”如果应用到今天的消费者维权领域,特别是食品和药品消费领域,也可以总结为“治乱象用重典”。对于故意制假和售假的不良商家,法院不应该心慈手软。我们希望那些让成年人食用苏丹红鸭蛋、瘦肉精猪肉,以及给孩子喝三聚氰胺奶粉的日子永远不再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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